杨彦兵律师亲办案例
工厂所有权被暗中剥夺,诉争硫酸厂终如愿归还
来源:杨彦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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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郭玉文,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镇西岗头村。
法定代理人史会枝,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镇西岗头村。系郭玉文配偶。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会枝,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镇西岗头村。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镇西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赵某,女,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北纬路一矿农转非楼1-2楼东门。
委托代理人王韶鹏、李伟,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郭玉文、史会枝与被告石家庄市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赵某所有权确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文的法定代理人史会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原告史会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兵、王东华、被告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某某、被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韶鹏、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文、史会枝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所有人郭玉文在山西省阳泉市中源硫铁矿查验货质量时被矿石绊倒,碰伤头部,致使脑干出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再履行对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的经营管理职责。为此,2009年4月1日原告史会枝(郭玉文配偶)与被告赵某签订委托书,委托赵某召集有关人员限期澄清硫酸厂内一切物资、产品和银行存款、现金及应收和应付款项,并列出全部明细由经手人签字后给原告史会枝。另外厂内大事如职工工资、技措技改投资必须经赵某同意,报原告史会枝审批后方可生效;委托赵某寻找承租硫酸厂人员,由承租人写出书面协议,同等情况下郭玉文家族人员有优先承租权,最终承租协议经原告史会枝签字后生效;如石钢厂建设需要搬迁硫酸厂,委托赵某负责与有关单位交涉,提出搬迁方案后最后由原告史会枝决定。委托书签订后,被告赵某不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反而与被告某居委会恶意串通,非法占有硫酸厂财产,致使硫酸厂停产至今。2009年7月25日被告某居委会明知硫酸厂是原告郭玉文出资购买,由于与原告郭玉文有矛盾,不仅不及时出具企业性质变更证明,反而于2009年7月25日,未经原告同意,非法给矿区工商局出具证明,以硫酸厂为集体企业为由,免去原告郭玉文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将硫酸厂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赵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归原告所有;判决两被告返还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的全部财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按赵某确认的硫酸厂资产10583917.15元与其返还硫酸厂时经评估审计后的资产总额之间的差额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硫酸泄漏的损失150万元。
被告某居委会辩称,硫酸厂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我们非法剥夺其权利的问题,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称自己是硫酸厂所有权人严重违背事实。矿区硫酸厂原是矿区村委会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2004年矿区村委会依据矿区招商引资政策公开对外招商引资,经协商赵某于2004年11月21日与村委会签订买断合同书,出资60万元购买硫酸厂,后赵某分别于2004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20日分别向村委会支付购买硫酸厂款项23万元、7万元、30万元,无论从事实与法律上讲硫酸厂是赵某的,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原告郭玉文借用赵某的名义,由赵某作为合同的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西岗头村委会签订买断合同书。合同约定赵某出资60万元一次性买断硫酸厂净资产(不包括土地),并承担硫酸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付款方式为买断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付50%的买断资金,剩余50%,企业财务及资产交接完毕后,三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赵某分别于2004年11月29日、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20日向西岗头村委会支付转让价款230000元、70000元、300000元,上述款项中的23万元是郭玉文自有款项,其余37万元系郭玉文个人委托赵某某向杨某、吴某等人的借款。买断硫酸厂后郭玉文即以该厂经理的身份履行职责,负责硫酸厂的全面工作。2007年10月12日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由赵贵生变更为郭玉文。2008年10月8日郭玉文因工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再履行对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的经营管理职责。2009年4月1日原告史会枝(郭玉文配偶)与被告赵某签订委托书,委托赵某召集有关人员限期澄清硫酸厂内一切物资、产品和银行存款、现金及应收和应付款项,并列出全部明细由经手人签字后给原告史会枝。另外厂内大事如职工工资、技措技改投资必须经赵某同意,报原告史会枝审批后方可生效;委托赵某寻找承租硫酸厂人员,由承租人写出书面协议,同等情况下郭玉文家族人员有优先承租权,最终承租协议经原告史会枝签字后生效;如厂钢厂建设需要搬迁硫酸厂,委托赵某负责与有关单位交涉,提出搬迁方案后最后由原告史会枝决定。2009年7月25日某居委会向矿区工商局出具证明称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集体性质)原法定代表人郭玉文患脑出血伤残不能从事管理经营,经我某居委会研究免去郭玉文原法定代表人资格,更换赵某为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7日赵某未经原告史会枝同意,在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冒签郭玉文的名字,将硫酸厂的法定代表人由郭玉文变更为赵某。后赵某在明知该厂公章、财务专用章均由会计赵成洲保管的情况下,以公章丢失为由登报声明,重新刻制了硫酸厂公章、财务专用章。2010年3月份赵某将原硫酸厂的保安赶出,占有了该厂及该厂全部财产,后某居委会派人对硫酸厂进行看管。2011年4月24日原告史会枝将某居委会的看管人员驱逐到厂外,控制了硫酸厂及该厂全部财产。现被告赵某仍持有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正副本、赵某新刻制的硫酸厂公章、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买断合同书、矿区硫酸厂工商档案、2010年5月13日史会枝对赵某、赵凤来的谈话录音、史会枝与赵某签订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调取的赵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的侦查卷宗、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原告郭玉文、史会枝请求赵某赔偿硫酸泄漏的损失150万元,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确认矿区硫酸厂的权属的关键是买断硫酸厂的出资问题。根据史会枝与赵某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书中约定的内容结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未发现剪辑现象,且确认谈话的三人为史会枝、赵某、赵凤来的谈话录音,及石家庄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在侦查赵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时,对证人赵某某、杨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原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矿区支行储蓄存款、取款凭证可以证实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确系郭玉文以60万元出资并借用赵某的名义购买。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该厂及该厂的全部财产应归原告郭玉文所有,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郭玉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厂,依法应认定上述财产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石家庄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对赵成洲、王满堂的询问笔录证实自2004年11月矿区硫酸厂被买断后一直由郭玉文负责全面工作,以上事实亦能佐证硫酸厂确系郭玉文借用赵某的名义购买。被告赵某称系其自己借郭玉文23万元及其他客户37万元购买的硫酸厂,该厂属于其所有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居委会明知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已出售给他人,不再属于集体企业,却仍然以该厂为其下属集体企业为由给工商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将硫酸厂的法定代表人郭玉文变更为被告赵某,致使其以硫酸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占有了硫酸厂。某居委会的上述行为显然不当,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4月24日原告史会枝已实际控制了矿区硫酸厂及该厂的全部财产,故原告郭玉文、史会枝要求其返还硫酸厂的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赵某扔持有的该厂各种证件及公章、财务专用章,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郭玉文、史会枝要求被告某居委会、赵某赔偿硫酸泄漏的损失150万元,因两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依法应视为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归原告郭玉文、史会枝所有;
二、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持有的石家庄市矿区硫酸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正副本、新刻制的硫酸厂公章、财务专用章返还给原告郭玉文、史会枝;
三、驳回原告郭玉文、史会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604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居民委员会和被告赵某各负担380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建军
审 判 员   史占群
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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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彦兵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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