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彦兵律师亲办案例
投保人寿险,二年后自杀,保险公司会赔付吗?怎么赔付?
来源:杨彦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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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四字第0054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5422日行,汉族,家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西县西山北乡港里村***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凯*,男,199096日生,住河北省易西县北乡港里村***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艳*,女,1995411日生,住河北省易西县北乡港里村***号。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河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找理人莘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景凯*、景艳*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625日,投保人景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其中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一栏内用黑体字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们对产品说明书及分红保险声明书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内容均属事实。景某在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向景某出具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该提示书对投保人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等事项进行提示,在该提示书最后部分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以上事项。投人景某在该处签名。后被告向景某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626日,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金额106100元,保险期间5年,标准保费100000元。景某没有指定受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一条约定: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它方面协议共同构成。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看书之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中国某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对景某进行了电话回访,其中被告工作人员问景某:“您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红利分配,退保和犹豫期等相关规定了吗?景某回答:“犹豫期看了,其他的业务员都已经给我讲了。”2012320日,被保险人景某自缢身亡。被告按因疾病身故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111094.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景某向被告投保并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向景某签发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两年后自杀是否应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根据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非自杀是出于当事人本意结束自己生命行为,按照通常理解,显然不属于意外伤害,本案不存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因此,景某在自杀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景某虽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自杀,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但亦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应按意处伤害身故向景某的继承人即三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相反,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景某自杀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被告亦不应按意外伤害身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自杀虽不都是由当事人的心理或精神疾病导致,但多与其消极心理有关,保险人按因疾病身故给付保险金更符合保险合同的原意,也有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第第一款规定,以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由此推定保险人在超过两年后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责任没有特别约定时,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鉴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按因疾病身故给付了相应的保证金,其保险责任已经承担,而原告要求其按意外伤害身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景凯*、景艳*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5元,由原告阿金荣、景凯*、景艳*负担。

判后,李某、景凯*、景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与景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后自杀的,免除其按照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寿鸿丰两一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释义部分的内容,未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景某进行说明,因经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看后自杀,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通过保险合同条款免除其贪污承担的义务,排队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三、自杀不属于疾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按疾病身故给付上诉人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杀,不按照意外身故赔偿,因此根据保监会及《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意外身故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一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金207205.61元及利息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自杀身亡的情形未作出明确约定。从被保险人自杀时的主观意识看,虽然该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但由于该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之后,对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而言,应当将自杀事故的发生视为一起相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的“特殊意外事件”,保险人依法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为了降低道德风险和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手段不恰当的获取保险金,且将道德风险的控制时间限定在两年之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景某投保后自杀,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身故或者意外事件,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投保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自杀身故的情形,应当依照何种标准木付未做约定,可以作出依照疾病或者意外身故等两种以上标准进行赔付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应当作出对于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因此,被上诉人按照疾病身故赔付标准向上诉人赔付基本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明显不妥。被保险人李某、景凯*、景艳*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景凯*、景艳*基本保险金207205.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7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48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惠生

审判员:杨来斌

审判员:牛跃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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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彦兵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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