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彦兵律师亲办案例
以绑架人质的方法,直接向被绑架人索要财物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绑架罪
来源:杨彦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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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7 )长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1976 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石家庄市。2007年3月3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0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于 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已判刑 )、林亮、曹雪玲 (二人在逃)预谋绑架薛丹索要钱物,事先以刘新的名义将本市建明小区49 栋2单元101号租下,并购买刀子、绳子、胶带、台灯等物。2003年9月28日21时许,刘某将薛丹骗至租住处,林亮、白某、曹雪玲持刀逼迫薛丹丹,并用绳子和胶带将薛丹的双手绑住,用布蒙住眼睛,抢走薛丹丹棕色皮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白色诺基亚 8210 型手机1部、现金110元、建行卡1张及身份证等物)。以强奸和杀死薛丹丹相威胁,逼问银行卡密码,索要10万元。2003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薛丹丹挣脱胶带跑出报警。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 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抢劫罪;2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 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已判刑)、林亮、曹雪玲 (二人在逃)预谋向薛丹丹索要钱物,并事先以刘新的名义将石家庄市建明小区49栋2单元101号租下,并购买了刀子、绳子、胶带、台灯等物。2003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薛丹骗至租住处后不久离开现场,林亮、白某、曹雪玲持刀逼迫薛丹,并用绳子和胶带将薛丹的双手绑住,用布蒙住眼睛,抢走薛丹棕色皮包1个(内有价值120元的白色诺基亚8210型手机1部、现金110元及建行卡、身份证等物 ),并以强奸和杀死薛丹相威胁,逼问银行卡密码,欲索要10万元。2003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薛丹挣脱胶带后跑逃离现场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已判刑的同案犯白某的供述,被害人薛丹的陈述,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 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 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玉海
审判员  岳运芝
审判员  周文卿

二00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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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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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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